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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为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


  前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订的本公约缔约国各方,考虑到违犯海关法罪,对各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以及贸易界的合法利益,均有危害;考虑到各国海关总局间的合作,能使对违犯海关法的犯罪活动的控诉更为有效,且此项合作又系创设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的主要目的之一。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海关法”一词指各国海关总局实施或主管的关于货物进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2、“违犯海关法罪”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罪行;
  
  3、“瞒骗海关偷漏关税罪”一词指欺骗海关藉以逃避全部或部分进出口税费,或逃避海关法的禁止或限制规定,或藉以谋取任何非法利益等违犯海关法罪;
  
  4、“走私”一词指以隐秘方法偷运货物越过海关边境的瞒骗偷漏罪;
  
  5、“进出口各税”一词指在货物进出口时或因与货物进出口有关所征收的关税以及其他各税、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6、“人”一词指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7、“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组织;
  
  8、“常设技术委员会”一词指理事会所设立的常设技术委员会;
  
  9、“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第二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1、接受本公约一项或几项附约的缔约各方同意:缔约各方海关总局应按本公约的规定,为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犯海关法罪,相互提供协助。
  
  2、缔约一方海关总局得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为该方调查或经办的任何司法或行政诉讼案件,提出相互协助的请求。如该海关总局本身不主持诉讼,它所请求的协助只能以它在诉讼中拥有的权力范围为限。同样,如诉讼系在被请求一方海关总局的境内进行,后者提供的协助也以它在诉讼中拥有的权力范围为限。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助,不应扩大到要求代缔约另一方逮捕人犯,或追征关税、国内税、规费、罚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它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仅在一定条件或规定下给予协助。
  
  第四条 如缔约一方海关总局请求给予的协助系该方海关总局本身,当另一方提出同样要求时,所不能提供者,该方海关总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同意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一方自行酌情决定。
  
  第三章 关于协助的总则
  
  第五条 
  
  1、按本公约规定提供或取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密报:
  
  甲、只应用于本公约规定的目的,包括用于司法或行政诉讼。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局规定条件的限制;且
  
  乙、应得到与受助国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及其他密报所适用的机要和国家机密文件的同等保密待遇;
  
  2、此项情报、文件或其他密报,只能在提供一方海关总局书面应允,并在该总局提出的限制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下,方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六条 
  
  1、缔约各方按本公约规定的互通情报应在各方海关总局间直接进行。缔约各方海关总局应指定其机构或官员,负责联系,并应将各该机构或官员的名称、地址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此项机密情况提供给其他缔约各方。
  
  2、被请求一方海关总局,应按其境内现行法规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满足此项请求并给予协助。
  
  3、被请求一方海关总局,应尽速对此项请求给予答复。
  
  第七条 
  
  1、按本公约规定,请求协助,通常应用书面方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包括所需的密报并附上可能有用的文件。
  
  2、书面请求应用有关各方可接受的语文书写。必要时随请求书附去的所有文件,亦应译成相互间可接受的语文。
  
  3、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各方应接受用英文或法文写的协助请求书和附件,或另附英法文译本。
  
  4、当情况特别紧急,未及具备书面的协助请求书时,被请求一方得要求出一书面确认。
  
  第八条 所有按本公约规定为聘请专家和证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请求一方负担。缔约各方,为执行本公约所担负的任何其他费用,应放弃其偿还要求。
  
  第四章 杂则
  
  第九条 为进一步实现本公约的宗旨,理事会和缔约各方海关总局,应指定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的负责机构,以保持人员间的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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