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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h)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所述的样品提供应免费进行。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2款或第11.3款提供样品的,应依照不同情况分别向交存人、被允许方、被证明方或请求方收取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12.1款(a)项第(iv)目应付的费用,应在提出该请求之前或与其同时缴纳。 第十二条 交费 12.1交费的种类和金额 (a)任何国际保存单位依照本条约和本施行细则规定都可收取以下各项有关手续费用: (i)贮存费; (ii)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八条第8.2款规定作出证明的费用; (iii)除本施行细则第十条第10.2款(e)项第1句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发给存活性报告书的费用; (iv)除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4款(h)项第1句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提供样品的费用。 (b)贮存费应为本施行细则第九条第9.1款规定的整个微生物贮存期的费用。 (c)任何收费金额均不得因交存人的国籍或住所不同,或因请求发给存活性报告书或请求提供样品的单位、自然人或法人的国籍或住所不同而有区别。 12.2金额的变更 (a)国际保存单位收费金额的任何变更均应由为该单位做出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通知总干事。除(c)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该通知书可以载明自何日起实行新的收费标准。 (b)总干事应将依照(a)项规定收到的通知以及依照(c)项规定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总干事发出的和收到的通知书都应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c)新的收费标准应自依照(a)项规定载明的日期起实行,但如费用变更是增加费用金额或未载明实行日期的,新的收费标准应自国际局公布该变更后第三十日起实行。 第十三条 国际局的公布 13.1公布的形式 本条约或本施行细则所述国际局做出的公布,均应公布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述的国际局月刊上。 13.2内容 (a)至少在上述月刊每年第一期上应公布国际保存单位最新名单,载明每一单位可以保存的微生物种类以及该单位的收费金额。 (b)下列事情的详细情报都应公布于上述月刊在事情发生之后出版的第一期上: (i)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终止或限制,以及对该终止或限制所采取的措施; (ii)本施行细则第三条第3.3款规定的增加种类; (iii)国际保存单位停止履行其职责或拒绝受理某些种类的微生物,以及对此种停止履行职责或拒绝受理所采取的措施; (iv)国际保存单位收费标准的变更; (v)根据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3款(b)项通知国际局的要求以及对要求的修改。 第十四条 代表团的费用 14.1费用的负担 参加大会各届会议以及各委员会、各工作组或处理联盟有关事务的其它会议的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派出该代表团的国家或组织负担。 第十五条 大会不足法定人数 15.1通信投票 (a)在本条约第十条第(5)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总干事应将大会的决议(有关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通知在作出该决议时未出席大会的缔约国并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赞成与否或弃权。 (b)在该期间届满时,如果通过这种方式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缔约国数目达到了作出决议时达到法定人数所缺少的缔约国数目,只要同时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该决定即应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