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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4-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8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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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b)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5)(a)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b)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d)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1)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
  
  (i)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
  
  (ii)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
  
  (iii)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
  
  (2)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
  
  (3)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
  
  (4)(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5)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 修订和修正
  
  第十三条 本条约的修订
  
  (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
  
  (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ii)递交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3)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4)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
  
  (1)(a)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c)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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