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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1-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接上页]

  第十四条 (1)本公约生效后,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可邀请任何非成员国加入公约。
  
  (2)加入,应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加入书自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规定本公约适用的某个领土单位或数个领土单位。
  
  (2)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声明,把本公约的扩展适用声明中规定的以及由该国负责国际关系的或有权代表作出承诺的任何其他领土单位。
  
  (3)对于根据前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可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通知的方式撤回该声明中所指的适用于公约的任何领土单位。撤回,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撤回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宣布依照该国参加的某个国际协定,对于参加该项协定的一个或多个国家进口的商品认为不属于第三条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进口商品;在这种情况下,从别的国家向这些国家进口产品的人应视为该协定所有参加国的进口商。
  
  (2)根据前款做出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撤回。撤回,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撤回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七条 (1)除本公约附录所列保留外,不得对本公约的其他规定做出保留。
  
  (2)已做出本公约附录所列保留之一的缔约国,可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声明的方式撤回其保留。撤回,自秘书长收到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通知书的方式退出本公约。
  
  (2)退出,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九条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就下列事项通知理事会成员国和任何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1)签字情况;
  
  (2)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3)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生效的任何日期;
  
  (4)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的任何保留;
  
  (5)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任何撤回做出的保留;
  
  (6)根据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7)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以及退出生效的日期。
  
  经正式授权的各国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7年1月27日订于斯特拉斯堡,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本一份存放在欧洲理事会档案馆。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证明经过认证的副本转交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附录
  
  各缔约国可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许可书或加入书时,宣布下列权利:
  
  (1)只要该国普通法规定仅在受害人或有权要求赔偿之人有严重疏忽或故意行为的情况下才可减少或拒绝赔偿,该国可以其普通法代替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2)根据该国国内法的规定,按符合本公约的该国国内法限制生产者支付赔偿金的金额。但这种限制不得少于:
  
  (甲)对每个死者或受到人身伤害偿付相当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70,000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乙)对具有相同瑕疵的同类产品造成的一切损害,偿付相当于批准公约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10,000,000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丙)在初级农产品的零售商向索赔人披露其掌握的有关第三条所指的人的所有情况时免除其根据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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