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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06]26号
【颁布时间】 2006-07-07
【实施时间】 2006-07-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4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发布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被责令停止而不停止的;
  
  (二)发布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使群众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
  
  (三)发布含有不良文化内容广告,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屡教不改的;
  
  (五)弄虚作假,干扰、对抗执法办案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四)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审批机关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和广告作品,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于发布的决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所审批广告发布情况的监督,发现篡改审批内容等违法违规情况的,应移送有处罚权的机关依法查处,并出具违法违规证明。
  
  第十八条 广告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为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出具审批和证明文件的;
  
  (二)由于审批和出证的原因造成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项所列后果的;
  
  (三)故意刁难,应当审批、出证而不审批、出证,或徇私舞弊,不应当审批、出证而审批、出证的。
  
  第十九条 广告监管机关要履行广告监测职责,每季度发布一次广告监测情况通报。
  
  第二十条 广告监管机关负责组织广告发布单位信用等级评定,信用等级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追究行政责任:
  
  (一)在广告监测或信用等级评定中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上级交办或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隐匿不办的;
  
  (三)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吃拿卡要的;
  
  (四)虚假违法广告案件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管理,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督促广告管理制度落实。对经常发布违法广告或因发布违法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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