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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发布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被责令停止而不停止的; (二)发布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使群众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 (三)发布含有不良文化内容广告,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屡教不改的; (五)弄虚作假,干扰、对抗执法办案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四)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审批机关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和广告作品,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于发布的决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所审批广告发布情况的监督,发现篡改审批内容等违法违规情况的,应移送有处罚权的机关依法查处,并出具违法违规证明。 第十八条 广告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为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出具审批和证明文件的; (二)由于审批和出证的原因造成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项所列后果的; (三)故意刁难,应当审批、出证而不审批、出证,或徇私舞弊,不应当审批、出证而审批、出证的。 第十九条 广告监管机关要履行广告监测职责,每季度发布一次广告监测情况通报。 第二十条 广告监管机关负责组织广告发布单位信用等级评定,信用等级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追究行政责任: (一)在广告监测或信用等级评定中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上级交办或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隐匿不办的; (三)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吃拿卡要的; (四)虚假违法广告案件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管理,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督促广告管理制度落实。对经常发布违法广告或因发布违法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