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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依照本条第1款和除适用于有关雇主和海员的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公约规定的带薪年假应由不间断的时间构成。 第9条在特殊情况下,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可以规定以至少相等于第7条规定的报酬的现金支付代替依照本公约应得的年假。 第10条 1.何时休年假,除非已由条例、集体协议、裁决书或与国家惯例一致的其他方法确定,应由雇主与有关海员或其代表协商并尽可能征得其同意后来决定。 2.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海员在其受雇或征召地(无论何地,即使离其家乡较近)以外的地方休其应得到的年假,但集体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如果要求某个海员从本条第2款允许的地点以外的地方休假,该海员应有权免费回到其受雇或征召的地方,取离其家乡近者,其途中直接发生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应由雇主支付,旅途中消耗的时间不应从其应得的带薪年假中扣除。 第11条放弃享受第3条第3款规定的最短带薪年假权利的或(按本公约第9条特殊规定的除外)放弃这种年假的任何协议应均属无效。 第12条只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通知,才能召回正在休年假的海员。 第13条应采取适合实施本公约条款的方式的有效措施,通过充分检查,确保正确应用和执行带薪年假的条例或规定。 第14条本公约修正《1949年带薪假日(海员)公约(修正本)》。 第15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9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20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1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2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