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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采取这种措施时,该会员国应立即通知该船旗国的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并在可能时让这种代表参加。它不应无理扣留或延误该船舶。 3.就本条而言,“控告”系指某一船员、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通常关心该船舶安全(包括对其船员的安全或健康危害)的任何人员提交的资料。 第5条 1.本公约开放供已是下述公约缔约方或已执行(c)项所述规则的会员国批准: (a)《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些公约的任何公约;和 (b)《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一公约的任何公约;和 (c)《1960年海上避碰规则》或《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些国际文件的任何公约。 2.本公约进一步开放供任一会员国批准,只要该会员国在批准时承诺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但尚未履行。 3.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其吨位之和占世界船舶总吨位25%的至少10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0个月后生效。 第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当上述第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时,局长应提醒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9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0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1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2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附录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或 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第58号),或 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7号);1936年船东责任(患病和受伤海员)公约(第55号),或 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第56号),或 1969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第130号);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第73号);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公约(第134号)(第4和第7条); 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第92号); 1946年食品和膳食(船员)公约(第68号)(第5条); 1936年高级船员资格证书公约(第53号)(第3和第4条); 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 1948年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第87号); 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第98号)。 [*1如果因严格执行《1936年高级船员资格证书公约》有关标准而使某国既定的发执照制度或发证体制受到损害;应采用大致等效的原则,以使其与该国既定的发证安排无冲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