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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本条约并不排除求助于《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载的和平解决方式。鼓励与争端有关的缔约各方在采取《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其他方式之前应首先主动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争端。 第五章 一般性条款 第十八条 该条约将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每一签署国将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本条约允许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第十九条 本条约将自第五份批准书交存被指定为本条约和批准书或加入书保存者的签字国政府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条约用缔约各国的官方语言制订,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条约的共同文本将是一个经各方核准的英译文本。对共同文本的解释若出现分歧将通过谈判解决。 缔约各方特此在条约上签字并盖章。 一九七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订于巴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