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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 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万六千六百特别提款权为限。如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赔偿金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这一限额。但是,旅客可以通过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二、(一)在交运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二)如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如因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应将这些包件的总重量也考虑在内。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三百三十二特别提款权为限。 四、本条规定的限额并不妨碍法院按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对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包括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于造成损失的事件发生后六个月内或已超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以书面向原告提出允予承担的金额,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五、本条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二十五万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五千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此项金额可折合为有关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此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和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五条 本议定书按第七条规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