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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审查验收合格的,可以开展重庆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维护技术服务。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维护机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考核制度,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安全监控系统维护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负责煤矿的安全监控系统、网络运行的维护,包括监控仪器的调校、测试、修理、性能检验、元器件筛选、报废鉴定以及配置校准气样等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服务煤矿的安全监控仪器装备使用、管理、维修人员的定期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与服务煤矿企业建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维护技术服务协议,监督指导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控系统装备管理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逐台制定服务煤矿监控仪器装备校正、调式、检定、维修等工作计划,并监督企业执行;编制服务煤矿安全用仪器装备、监控系统和联网、安全仪器计量检定等年度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建立服务煤矿的安全监控设施及装备台帐、仪器装备维护修理技术档案、仪器装备测试原始记录和仪器装备使用情况报表制度。定期向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部门汇报监控装备使用、完好状态和计划完成情况。 第四章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验收程序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验收应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技术标准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验收申请书一式三份及相关的材料(专业人员配置及培训取证、技术装备、环境条件、技术标准、管理文件等),报送区(市)县煤矿安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区(市)县煤矿安全主管部门签意见后,报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九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到申请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及文件资料后,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下达安全设施合格批文。 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井的安全监控系统纳入矿井设施“三同时”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维护使用和开展安全监控系统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监察。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和正常使用作为煤矿安全日常性、经常性检查执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维护、正常使用和区县联网监控纳入煤矿安全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维护和正常运行使用纳入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排查治理安全监控系统存在的隐患。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维护纳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专项检查(年检)内容审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依法暂扣煤矿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新建或改扩建矿井的安全监控系统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安全监控系统、网络检查不合格或检查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等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传感器安装地点不符合规定要求、安装数量不足、断电闭锁装置失灵、未定期进行功能测试和安全监控系统不能24h连续运行、数据不准、数据处理不力等要立即停止生产和作业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安全监控系统维护资质和未经验收合格从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联网维护工作的机构,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控系统维护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和法律规程。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工作失职的要取消资格。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虚假测试记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吊销维护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监系统维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承诺,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有权依法对安全监控系统维护机构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经查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