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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从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接到引渡要求时,如果决定引渡,得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为彼此间应该引渡的罪,但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4.为便于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依照第三条第1款规定必须确定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九条 任何人因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诉讼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中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条 1.各缔约国应就为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供给缔约国所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载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对嫌疑犯提起刑事诉讼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送达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项资料转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影响本公约制定之日业已生效的庇护条约在那些条约缔约国间的施行;但本公约一缔约国不得对并非那些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引那些条约。 第十三条 1.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任何争端,如未经以谈判方式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2.各缔约国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对于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 3.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随时撤回这项保留。 第十四条 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于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 第十五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六条 本公约应听由任何国家随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七条 1.本公约于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后第30天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联合国秘书长尤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依照第十四条对本公约的签署,依照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及依照第十八条所作的通知; (b)依照第十七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第二十条 本公约正本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送致所有国家。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的权力,谨签字于19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的本公约,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8月5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予以保留。本公约于1987年9月4日对我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