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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3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准许受雇最低年龄的若干提议, 注意到《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炉)公约》、《1932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和《19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各条款, 考虑到就该项议题制订一份综合性公约的时机已到,该综合性公约将逐步取代那些适用于有限的经济部门的现有公约,以达到彻底废除雇用童工之目的,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 第1条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执行的国家政策应旨在确保有效废除雇用童工制度,并逐步将准许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提高到与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得到完全发育相一致的水准。 第2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在其批准书所附声明里应明确规定准许在其领土内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和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运输方式。根据本公约第4至第8条,低于最低年龄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职业受雇或工作。 2.已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可以随后再以声明的方式将其提高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的情况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 3.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不应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低于15岁。 4.尽管有本条第3款规定,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最初可以将最低年龄规定为14岁。 5.按照上款规定将最低年龄定为14岁的各会员国,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报告里应包括下述声明: (a)其这样做的理由属实;或 (b)从声明之日起,其放弃利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第3条 1.如果任何种类的受雇或工作的性质或进行这种工作的环境易于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准许这种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18岁。 2.适用于本条第1款的受雇或工作的种类,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来确定。 3.尽管有本条第1款规定,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可以准许从16岁起开始受雇或工作,但条件是有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得到充分保护和他们在有关部门的活动中,已得到足够的专门训练和职业培训。 第4条 1.在必要时,主管当局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对限定种类的受雇或工作免除执行本公约,如果对这些受雇或工作执行本公约会造成特殊和重大问题。 2.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第一份报告里列出按本条第1款免除的任何种类的受雇或工作,阐述这种免除的理由,并应在随后的报告里声明其法律和惯例对免除的种类的状况和对这种种类的受雇或工作已经实施或建议实施本公约的程度。 3.按照本条,本公约第3条包括的受雇或工作不应被免除执行本公约。 第5条 1.经济和管理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最初可以限制本公约的适用范围。 2.利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所附声明里明确指出,它将对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执行本公约规定。 3.本公约的规定应至少对下述产业适用: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电、煤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贮藏和通信,种植和主要为商业目的生产的其他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地方消费生产而不定期雇用工人的家庭和小规模产业。 4.按照本条已经限制本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会员国: (a)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里,应简单说明关于对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以外的活动部门受雇或工作的未成年人和儿童的一般立场和关于更广泛地执行本公约规定方面的任何进展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