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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2-06-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鉴于国际原子能机构(下称“机构”)的职能在于鼓励和帮助有关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开发和实际应用,该职能可通过其成员国间的合作及援助各成员国的原子能计划来实现;
  
  鉴于本协定各参加国政府(下称“各国政府”)承认在其各国原子能计划中存在有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在其中相互合作可促进更有效地利用现有资源;
  
  鉴于在机构主持下,各国政府希望缔结鼓励这种合作活动的区域性协定;
  
  兹决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节 各国政府同意相互合作并与机构合作,通过其相应的国家机构促进和协调核科学技术合作研究、开发和培训计划项目。
  
  第二条 
  
  第二节 本协定任一参加国政府可向机构提出书面建议发起一个合作计划项目,在接受该建议后机构将通知本协定其它参加国政府。
  
  第三节 在收到第二节所述通知后,本协定每一参加国政府得通知机构原则上它是否想参加所提议的合作计划项目。
  
  第四节 除提出第二节所述合作计划项目建议的政府外,至少有两国政府表示要参加这一计划项目时,机构和表示要参加的有关国家政府可为建立这一计划项目进行谈判。
  
  第五节 完成这些谈判后机构得准备一协定,重点是:
  
  1.确定参加各方,合作计划项目及其执行方式。在确定合作协定的执行方式时,尤其要有建立科学协调委员会的措施;
  
  2.遵照机构文件INFCIRC/18①所确定的健康和安全措施;①“机构”的安全标准和措施。
  
  3.参加国政府应承诺不将为计划项目提供的援助用于军事目的;
  
  4.应有解决争议的办法;
  
  5.列入参加各方的责任;
  
  6.提出其它需要的措施条款;
  
  第六节 在协定各方同意第五节所述协定情况下,机构的任一其它成员国可参加有关该协定的合作计划项目或者可以与该协定参加各方缔结合作协定。
  
  第七节 机构将用技术援助或其它计划方案尽力支持按第二节至第五节所建立的计划项目。机构所提供的援助均得在细节上做必要修正后按照这类援助的正常规则和程序办事。
  
  第三条 
  
  第八节 按照第五节所述协定建立的合作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要在本协定参加国政府和机构的代表会议上予以考虑,该会议由机构召开,并与机构大会的年会同时举行。该会议还将考虑在按照第二节和第三节建立的合作计划项目成立后的近期任何建议。
  
  第四条 
  
  第九节 位于南亚、东南亚和太平洋地区,或远东地区的机构的任何一个成员国在通知机构总干事该国政府接受协定后即成为该协定的一成员国。
  
  第十节 在机构收到第九节所述地区内机构成员国的第二份接受通知书后,该协定立即生效。对以后接受协定的成员国政府,该协定在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节 本协定自第二份接受通知书之日起的5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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