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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实施本公约时,应设法避免妨碍本公约各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或有关细菌(生物)的和平活动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包括关于按照本公约条款使用于和平目的的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以及加工、使用或生产细菌(生物)剂和毒素的设备方面的国际交换在内。 第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自其为本公约多数缔约国所接受之时起,对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此后,对其余各缔约国则应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生效满五年后,或在这以前经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存国政府提出建议,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公约序言的宗旨和各项条款——包括关于就化学武器进行谈判的条款——正在得到实现。此项审查应考虑到任何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的新发展。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二、本公约各缔约国如断定与本公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公约。该国应在三个月前将其退约一事通知本公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项通知应包括关于它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未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三款生效前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三国政府保存,该三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在包括经指定为本公约保存国政府在内的二十二国政府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四、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五、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和本公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保存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本公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1984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分别向美国、英国、苏联政府交存加入书,加入书中声明:①公约的基本精神符合中国一贯立场,但公约是有缺点的,如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生物武器,没有具体有效的监督和核查措施,对违反公约事件的控诉程序也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②中国政府还希望尽快制订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化学武器公约。③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本公约于1984年11月15日对我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