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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9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 第10条缔约国可以对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有效作出的保留相对应的部分作出保留。保留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作出。 第11条 1.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管。 2.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a)将下述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所有国家: (i)本公约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按照本公约作出的任何保留; (i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v)任何本公约的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v)按本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对任何地域的扩大适用,和按该条第4款规定对上述地域扩大适用的终止,以及本公约扩大与扩大终止的日期。 (b)将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将一份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12条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组织秘书处应备妥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并同经签署的正本一并保管。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1年12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