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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一、前述罪行应看作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二、如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当该缔约国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缔约各国如没有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下才可引渡,则在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承认上述罪行是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四、为在缔约各国之间引渡的目的,每一罪行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所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根据第五条第一款(乙)、(丙)和(丁)项要求实施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 第九条 如缔约各国成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要进行联合登记或国际登记时,则这些缔约国应通过适当方法在它们之间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个国家,该国为本公约的目的,应行使管辖权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并应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十条 一、缔约各国应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 二、当由于发生了第一条所指的一种罪行,使飞行延误或中断,航空器、旅客或机组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国对上述罪行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适用被要求国的法律。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因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刑事问题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规定或将规定相互协助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将要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之一时,应遵照其本国法向其认为是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甲)犯罪的情况; (乙)根据第十条第二款采取的行动; (丙)对罪犯或被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十四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1971年9月8日到23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1971年10月10日后,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不大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蒙特利尔会议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种有效文本写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