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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10-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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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但本项所称之行为以涉及使用威胁或武力者为限。
  
  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以上各项不应解释为影响:
  
  (a)宪章规定或在宪章制度以前所订而在国际法上有效之任何国际协定之规定;或
  
  (b)宪章授予安全理事会之权力。
  
  所有国家皆应一秉诚意从事谈判,俾早日缔结在有效国际管制下普遍及彻底裁军之世界条约,并努力采取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及加强国际信心之适当措施。
  
  所有国家皆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国际法公认原则及规则所负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责任,并应努力使基于宪章之联合国安全制度更为有效。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对宪章内关于合法使用武力情形所设规定之范围有何扩大或缩小。
  
   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
  
   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
  
  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各国因此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决。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之和平方法。
  
  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开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
  
  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其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
  
  以上各项绝不妨碍或减损可适用之宪章规定,尤其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各项规定。
  
   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之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又,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
  
  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之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对宪章内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有关规定有所影响。
  
   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
  
  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不受此差异所生歧视之国际合作。
  
  为此目的:
  
  (a)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b)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从,并消除一切形式之种族歧视宗教上一切形式之不容异己;
  
  (c)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d)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各国应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与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履行宪章所赋关于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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