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委托) 农林部长官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的一部分委托给如下单位(1996年8月8日修正): 1.根据农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农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 2.根据畜产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畜产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 3.根据林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林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 4.根据农鱼村振兴公社及农地管理基金法设立的农鱼村振兴公社; 5.根据农村现代化促进法设立的农地改良组合及其联合会; 6.其他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而设立的法人或团体。 第十四条 (听证) 农林部长官根据第十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处分时,应按照总统令对处分对象或其代理人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对于处分对象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或住所不详等原因无法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时例外(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十五条 (权限的委任) 农林部长官按照总统令,可以把本法规定的一部分权限委托给所属机关负责人、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十六条 (罚则)对于以下单位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十条第3项的规定,附着检查合格证或类似标志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进口者及经营者。 2.违反第十二条第1项的规定,没有设置安全装置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进口者。 第十七条 (两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其他从业人员在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范围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时,除对其行为者进行处罚外,对法人或个人也处以同条的罚金。 第十八条 (滞交费) 1.不履行根据第十二条第3项规定修正命令的单位,按滞交费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金。 2.按照总统令,根据第1项规定的滞交费由农林部长官、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道知事、市长、郡守或自治区区厅长来追加和征收。 3.对根据第2项规定的滞交费处分有不服者,接到处分告知日起30天内,对追加权者提出异议。 4.根据第2项规定,受到滞交费处分者根据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时,追加权者立即把事实通报给管辖法院,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进行“非讼事件节次法”的滞交费判决。 5.在第3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不交纳滞交费用时,按照国家或地方税收处分来征收。 附则 第一条 (施行日) 本法经公布后6个月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对普及机种农业机械的采用措施) 对于根据以前第十四条规定接受检查的普及机种农业机械,作为已接受到第九条规定农业机械检查。 第三条 (关于罚则适用的采用措施) 对于本法施行前行为的罚则适用,按以前规定实行。 第四条 (其他法律的改正) 农林水产业自身用保证法中按如下改正: 第二条 第1项第6号中“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改为“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一条”。 第五条 (和其他法令的关系) 施行本法时,在其他法令中引用了以前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但在本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时,要更换以前的规定而引用现有本法的相应条款。 附则 (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一条 (施行日) 在本法公布后30天以内,根据第4l条的修正改定,对海洋水产部和海洋警察厅的组织,按总统令的施行日起施行。 (根据1996年8月8日总统令第15135号,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条 至第四条(略)(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