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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内容有关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书10日内提出申请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