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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结合起来阅读和解释。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虽为本公约缔约国,但非本议定书缔约国国内签发的提单。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公约,决不应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执,在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的请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请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对仲裁组成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国际法庭条例将争执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1.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以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在与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应不受该条约束。 2.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撤消此保留。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公约或在1968年2月23日前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1967—1968年)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提交的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二条 1.未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的联合国成员国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三条 1.在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三个月,本议定书生效,但其中至少有五份是由各拥有相当于或超过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对于按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决定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批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以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退出具有退出公约的效力。 3.此退出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可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在该国的主权管辖下的区域或在由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区域中,哪些区域适用本议定书。 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三个月,本议定书的适用即扩大到通知书所列明的区域,但不得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以前适用。 2.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区域,则此扩大也适用于本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本议定书将停止适用于该国管辖区域。此退出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此退出也应适用于本公约。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使本议定书生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适合于国内立法的形式在国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用的各种规则。 第十七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1967—1968年)的各个国家,本议定书各加入国及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1.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根据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十五条,关于适用区域的通知; 4.根据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第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交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核证无误的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