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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规定不禁止缔约国将本公约适用于未在前述各款中列明的提单。” 第6条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一并理解和解释。 本议定书的缔约方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中各项规定适用于在公约缔约方、但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签发的提单。 第7条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之间,任何一方根据公约第15条退出公约,都不应被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 第8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请求而提交仲裁。自请求提交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当事方就仲裁组织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的章程,将纠纷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第9条 1.每一缔约方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其不受本议定书第8条约束。其他缔约国就与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不受本条的约束。 2.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时间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其保留。 第10条本议定书对在1968年2月23日之前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以及出席1967~1968年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供签字。 第11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由非属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文件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12条 1.未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联合国会员国或者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13条 1.本议定书自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并且,其中至少应有五份系由拥有100万或100万总吨以上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本议定书生效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对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14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3.此种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15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以送交比利时政府的书面通知,声明本议定书适用至处于在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本议定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适用至通知中所述领土,但不得早于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2.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领土,则此种适用的扩大也应用于本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送交比利时政府的通知,声明本议定书不再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此种退出也应适用于本公约。 第16条各缔约方可通过赋予本议定书以法律效力,或以国内立法相适应的方式在国内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用的各项规定,而使本议定书生效。 第17条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1967~1968年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本议定书各参加国及本公约各缔约国: 1.根据第10条、第11条及第12条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书; 2.根据第13条规定,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15条规定,有关领土适用的通知; 4.根据第14条收到的退出文件。 下列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由比利时政府分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