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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8-02-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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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单”。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结合起来阅读和解释。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虽为本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议定书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公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本公约,不能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的请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请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对仲裁的组成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国际法庭条例将纠纷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1.每一缔约国在签字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以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应不受该条的约束。
  
  2.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此保留。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公约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加入本公约的,以及出席海上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提交的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二条 
  
  1.未出席海上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的联合国成员国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三条 
  
  1.在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三个月,本议定书生效,但其中至少应有五个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是各拥有相当于或超过一百万总吨船舶的国家。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交存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以后的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项退出通知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3.此项退出通知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可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在该国的主权管辖下的地域或在由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地域中,哪些地域适用本议定书。
  
  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三个月,本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即扩大到通知书所列明的地域,但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以前则不适用。
  
  2.如果这些地域尚未适用本公约,则此种扩大也适用于本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本议定书停止扩大适用到该地域。此项退出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此项退出也应适用本公约。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使本议定书生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适合于国内立法的形式在国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用的各种规则。
  
  第十七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上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各国,本议定书各加入国及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1.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根据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十五条,关于适用地域的通知;
  
  4.根据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交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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