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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二[2006]14号
【颁布时间】 2006-06-23
【实施时间】 2006-06-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2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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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院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后,是否应当向债权人送达裁定书或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后,为保护当事人相关权利,应向债权人送达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定期限内,可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如何确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对破产程序终结时间的界定存在分歧,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申请执行的权利,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类似权利期间起算的规定,债权人的权利期间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
  
  十、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涉及职工福利性住房的善后事宜应如何处理?
  
  破产企业为全民所有企业的,根据《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破产清算时破产企业职工的福利性公有住房不计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原职工要求将其居住的公有房屋使用权买断为所有权,可要求尚未撤销的破产清算组或原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办理公有房屋出售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地产交易部门对原企业主管单位出售房屋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法院名义出具证明,表明原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有合法资格处理破产企业职工福利性公有住房的出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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