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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卫[2006]79号
【颁布时间】 2006-06-23
【实施时间】 2006-06-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共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区县“药房托管”方案的指导意见

市推行药房托管工作各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医疗机构推行“药房托管”的工作意见》要求,各区县都建立了“药房托管”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拟订了“药房托管”具体工作方案,全市“药房托管”工作正在积极、稳健、有序地向前推进。经对各区(县)报送的“药房托管”实施方案汇总分析,我市“药房托管”大体可分为三类:由单个医疗机构与单个药品经营企业组成的“单独托管”模式;由多家医疗机构分组(打包),委托一家药品经营企业或委托两家药品经营企业(西药、中草药各一家)组成的“组合托管”模式;由全区医疗机构共同委托一个经办机构集中采购的“集中托管”模式。从这三类托管模式看,各具特点,富有创意。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操作不够严谨的薄弱环节。为了更好地统一步调,规范行为,现就不同工作方案中涉及的几个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1、实现委托人、受托人、购药患者“三赢”,是推行“药房托管”的目的之一,各区(县)“药房托管”工作方案,必须明确给患者的具体让利比例,不允许只搞委托人、受托人“双赢”。
  
  向患者让利的对照标准:一级医疗机构是南京市物价网上公示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二级医疗机构是南京市物价网上公示的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非中标药品与一级医疗机构相同。
  
  实行“药房托管”的医疗机构,给患者让利的总体水平,应不低于销售总收入的3-5%。采用“单独托管”、“组合托管”模式的,受托人毛利率与委托人进销差率两项之和在20%以上的产品,必须向患者让利;采用“集中托管”模式的,受托人的进销差价率在15%以上的产品,必须向患者让利;二级医疗机构经销市中标产品的实际进销差价,超过江苏省物局规定差别差价率的,向患者让利率必须不低于5%。
  
  2、“药房托管”工作的委托方主体是医疗机构,各区(县)“药房托管”工作协调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成员,可以接受“药房托管”工作当事各方的政策、业务咨询,对“药房托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监督,但不得直接参与托管工作。如:确定托管药品目录、遴选受托人、签署托管协议、编制用药计划、签发购药订单、结付购药货款等。
  
  3、“药房托管”基本用药目录,是医疗机构向外委托的“标的”。应由委托方药事管理组织确定。实行“集中托管”模式,需要制定全区(县)统一托管目录的,应由“药房托管”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从“药房托管”工作专家库中随机抽出有关专家,在各医疗机构上报“药房托管”基本用药目录的基础上进行汇编产生。汇编中发现问题应提请原报送单位澄清或更正,不得由汇编人员(或组),违背报送单位意愿擅自增删。
  
  4、实行“集中托管”模式的区(县),应有明确的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通过招标遴选产生的医药经营企业,也可以是具有药品交易权的其他实体。“集中托管”工作方案,应注意区分“药房托管”工作中的管理机构、受托人、供应商等不同角色的不同地位和作用。
  
  5、实行“集中托管”模式的区(县),如由委托人、受托人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药品收支结算任务,具体承担收支结算任务的机构(实体)应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力,应与委托人、受托人双方签署承办协议。另外,还应向药品采购中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如:电子商务机构、供药商、配送商等出具承担结算任务承诺书。
  
  6、实行“集中托管”模式的区(县),可以建立药房托管工作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由医疗机构分管药剂工作的行政领导、药剂管理负责人和药学专家三类人员组成。专家库成员的主要职责是:参与汇编区(县)“药房托管”基本用药目录,参与遴选受托人,接受受托人邀请协助选择目录内药品生产厂。
  
  7、“药房托管”后,托管药品的采购权已从医疗机构移出,在确保药品质量和临床需求的前题下,医疗机构应充分尊重受托人的经营权。“药房托管”工作协调小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干预受托方的购药方式,采购周期、储备量和日常运作。如受托方要求委托方专家协助,委托方应予以支持配合。但是,医疗机构可以从委托人角度,对药品质量、规范运作等工作加强监管。
  
  8、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受托人的,招标人可以向对招标工作做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每册150元。为保证“药房托管”受托人的遴选工作顺利进行,招标人在接受投标文件时,可以向投标人暂收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中标(落标)通知书发出七日内退还,不计利息。如投标人发生严重违约行为,经协调小组确认,招标人有权从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扣取罚金。
  
  “药房托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药房托管”工作中,因委托人售药所需的储备资金已全部由受托人承担,因此在履约期间,委托人不应再向受托人收取违约保证金,实际运行中如发生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在结付购药款时扣抵。已经收取违约保证金的,原则上应予退还。
  
  请各区(县)协调小组认真对照上述意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方案,指导实践,以确保“药房托管”工作取得切实的成效。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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