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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7-05-27
【实施时间】 1967-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接上页]

  第八条 
  
  1.第四条所述留置权,自其所担保的请求发生一年后即告消失,除非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船舶已被抵押,而这一抵押导致强制出售该船。
  
  2.前款所述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在行使留置权之人依法被阻止扣押该船期间不得计算时间。
  
  第九条 
  
  由第四条所述海上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请求的分配及代位求偿,同时造成对此项海上留置权的分配及代位求偿。
  
  第十条 
  
  在一缔约国内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就出售时间及出售地点向下述各方发出或责令发出至少为期30天的通知:
  
  (1)所有尚未向其持票人发送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拥有人;
  
  (2)发送与其持票人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拥有人,以及已将其请求通知所述主管当局的第4条所指海上留置权的拥有人;
  
  (3)船舶登记所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1.当在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时,除经抵押权及质权拥有人同意的由船舶购买人提出者外,所有抵押权及质权以及所有留置权和不论属于何种性质的债务纠纷,都不再与该船发生联系,但是:
  
  (1)在出售时,该船在此种缔约国的管辖范围之内;
  
  (2)此项出售系根据上述国家的法律及本公约规定进行;
  
  任何租船契约或关于使用船舶的合同,都不得被视为本条所述范围内的留置权或债务纠纷。
  
  2.法庭裁决的由于扣留船舶然后出售船舶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分配船舶价款的费用,首先应自船舶价款中支付,所余部分应在第六条第二款所述各海上留置权拥有人、留置权拥有人、滞留权拥有人及已登记抵押权及质权拥有人之间,按本公约规定进行分配,以满足其请求为限。
  
  3.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被强制出售时,法庭或具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应在购船人请求下开具证明书,表明,除购船人所提出者外,该船之出售并无任何抵押权及质权以及留置权及其他债务纠纷,但须第一款第(1)、(2)项的要求已予满足,而且此种强制出售的价款已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分配,或已交存根据出售地法律有权主管此事的当局。在出示上述证明书时,登记处便应注销除购船人所提出者以外所有登记的抵押权及债权,并以购船人名义登记该船,或为注销该船而开具注销证明书。
  
  第十二条 
  
  1.除本公约中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登记的所有海船。
  
  2.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赋予或剥夺国家拥有、经营或租用而充作公共、非商业服务之用的船舶的任何权利,或使针对上述任何船舶的任何权利得到行使。
  
  第十三条 
  
  为实施本公约第三、十及十一条、缔约国主管当局应有权彼此直接进行函电联系。第十四条到第二十四条
  
  (形式条款,从略。)
  
  在已批准本公约各国之间,本公约即取代并废除1926年4月1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海上留置权及抵押权及其签字议定书。
  
  1967年5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以法文和英文写成,共一份,两种文本同等有效。该份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经过核证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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