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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庭应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仲裁员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十九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仲裁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意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多数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员经双方协议任命,本条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仲裁员。 二、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同意时按公允及善良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命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 (二)访问与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仲裁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么做。 第四十六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仲裁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七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的权利。 第四节 裁决 第四十八条 一、仲裁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仲裁庭投赞成票的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处理提交仲裁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四、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五、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裁决应视为在发出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仲裁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四十五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 第五十条 一、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应将该项要求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的仲裁庭。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