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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凡按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缔约国,在依据第12条退出本公约时,应使其所有的领土单位均退出本公约。 第14条 (1)在公约生效三年以后,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荷兰政府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或它的附件的要求。荷兰政府应将这一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则应召开会议对公约进行修改。 (2)缔约国之外被邀请参加会议国家的代表,享有观察员的资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表决另有规定者除外。观察员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一切权力。 (3)荷兰政府应要求所有被邀到会的国家,提出他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的提案。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应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5条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a、根据第1条第(3)款所收到的通知书。 b、根据第2、3、4、5、6条所提出的声明书和通知书。 c、根据第8、9条交存的批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10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12条所收到的退出公约的声明书。 f、根据第13条所收到的通知书。 经过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信守。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本公约所用法文和英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正本存放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发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