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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缔约国外被邀请参加会议国家的代表,享有观察员的资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表决另有规定者除外。观察员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权利。 (3)荷兰政府应要求所有被邀到会的国家提出他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的提案。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3条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a、根据第1条第(4)款所收到的通知书。 b、根据第2、3、4、5条所提出的声明书和通知书。 c、根据第6、7条交存的批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8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10条所收到的退出公约的声明书。 f、根据第11条所收到的通知书。 经过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信守。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本公约所用法文和英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正本存放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发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附件(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下列情况之一者适用本法: a、凡涉及根据发盘或接受正在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或将要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 b、如果发盘和接受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领土内完成的; c、凡在一国领土内交货,而发盘和接受是在不同的国家完成。 (2)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上述规定适用于惯常居所。 (3)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4)如以信件、电报或其它通讯方式发出的发盘或接受是在同一国家领土内发出的或收到的,才能认为该项发盘和接受是在那个国家完成的。 (5)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设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时,如果已经声明,申明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第2条对他们有效时,则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均不得视为“不同的国家”。 (6)本法不适用于下列买卖合同的成立: a、公债、股票、流通票据、货币; b、已经被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和飞机; c、电力; d、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或被扣押物的买卖。 (7)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买卖合同属于本法范围的买卖合同,除非订货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8)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商业或民事性质不予考虑。 (9)为了适用本法,国际私法的规范应予排除,但以与本法有抵触为限。 第2条 (1)除从最初的磋商、发盘、接受或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习惯或惯例中表明当事人适用其它的规则外,以下各条均予适用。 (2)沉默视为接受的条款是无效的。 第3条发盘或接受无须以书面证明,也不受其它的形式方面的约束,特别是,可以由人证证明。 第4条 (1)凡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除非他充分肯定地表示在接受的情况下,受发盘的约束,否则均不能视为一项发盘。 (2)以通讯方式的建议,可以参照最初的磋商,双方当事人所确立的习惯作法、惯例,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解决。 第5条 (1)未送达到受盘人的发盘,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先于发盘或同时到达受盘人,发盘可以撤回。 (2)送达到受盘人后的发盘,可以撤回,但撤回发盘不是出于善意或者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者不能撤回,或在发盘中规定了接受的日期,或注明有实盘或不得撤回等字样者不能撤回。 (3)根据客观情况,最初的磋商,或当事人间建立起来的习惯作法或惯例等,实盘或不可撤回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4)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或根据第6条第(2)款受盘人作出视为接受的行为以前,撤回的发盘方能生效。 第6条 (1)对发盘的接受是把一项接受的声明不论以何种方式传达到发盘人。 (2)接受可根据发盘,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或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受盘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接受。 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