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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当出现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并就有关行为进行审决时,与该行为有关的排除命令失去效力。 (三)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排除命令。 〔都道府县知事的指示〕 第九条 之二都道府县的知事根据第三条的规定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认为有第四条规定的违反行为时,对于该事业者,可以指示其停止该行为或者发布与停止该行为有关的公示。 〔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措施请求〕 第九条 之三都道府县的知事在根据第九条之二的规定进行指示的场合,如该事业者对其指示不听从时,为了停止该条规定的违反行为或者防止该条规定的违反行为不再发生,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请求按照这项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 (二)当出现前款规定的请求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应就对该违反行为采取了措施通知该都道府县的知事。 〔报告的征收和进入检查〕 第九条 之四都道府县的知事认为有必要按照第九条之二的规定进行指示或者按照第九条之三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向该事业者或其它与该事业者的事业在关系的事业者征收有关赠品或表示的报告,或者派其职员进入该事业者或其它与该事业者的事业有关系的事业者的事务所、事业所及其它与其事业有关的场所,检查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对有关人员提出质问。 (二)根据前款的规定进入检查或者提出质问的职员,必须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需要进行犯罪搜查的无须解释。 〔对都道府县知事的指挥监督〕 第九条 之五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于按照这项法律的规定处理有关事务的都道府县的知事,可指挥监督。 〔公正竞争规约〕 第十条 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就有关赠品或表示的事项,为防止不当地引诱顾客和确保公正的竞争,可以缔结或者设定协定或规约,并接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定,如果需要变更以上缔结或者设定的协定或规约,同样需接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定。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只有在认为前款的协定或规约(以下称“公正竞争规约”,适合以下各项时,才能进行前款的认定。 1.能够恰当地体现防止不当地引诱顾客和确保公正竞争的; 2.没有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和有关事业者利益的; 3.没有不当的差别; 4.没有不当地限制参加或者退出公正竞争规约的。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接受第一款认定的公正竞争规约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时,必须取消该认定。关于这种情况,准用于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分时,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必须告示。 (五)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第一款认定的公正竞争规约和基于这个规约的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的行为。 (六)对于按照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处分不服的,可根据第四款的规定自告示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出不服申述。对于这种情况,公正交易委员会必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审决,作出驳回或取消或者变更该处分的决定。 〔行政不服审查法的适用除外〕 第十一条 按照本项法律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处分,不适用于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的不服申述。(二)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或者第十条第六款进行申述的有关事项的诉讼,只有在经过了审决,才能够提起。 〔罚则〕 第十二条 对于不提交第九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或者拒绝、妨碍或躲避第九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检查,或者拒绝回答第九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质问或进行虚假回答者,处以三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二)法人代表人或法人或者各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就其法人或各人的有关业务进行前款规定的违反行为时,除惩罚行为人以外,对于其法人或各人课以前款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