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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6-19
【实施时间】 2006-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5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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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必要的证件,调查内容、证据取证要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提出的查处、投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质证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两名工作人员和记录员的组织下进行。
  
  第十九条 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诉人就提出招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投诉人及其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答辩,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被投诉人及其证据进行质证;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投诉人、被投诉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证据进行质证;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查处或投诉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质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单位名称;
  
  (二)行政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
  
  (四)投诉人提出招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
  
  (五)被投诉人就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的实事、证言和理由;
  
  (七)质证辩论的主要内容;
  
  (八)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质证结束后,质证笔录交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阅读及补正,并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 以下证据经行政监督机关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四章 处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投诉处理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提交书面撤诉文书,撤诉文书应载明撤诉的理由和内容事项,并签字或者盖章。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七条 查处与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查处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被查处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机关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查处与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以及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人处以罚款的,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与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未认真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的,要承担失察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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