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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缔约国同时是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时,在缔约国的关系中,本条第一款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仅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裁决的情况下,予以限制。 第十条 最后条款 (一)凡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家,均可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依该委员会规章第八条被承认为该委员会咨询机构的国家也可签署或加入本公约。 (二)凡按欧洲经济委员会规章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参加该委员会一定活动的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也可以加入本公约,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三)本公约在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公开接受国家签署。在这以后,公开接受加入。 (四)本公约应经批准。 (五)批准或加入,将在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文件后生效。 (六)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报送一份关于他们国家内商会或其他能履行本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商会会长职责的其他机构的名单。 (七)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本公约缔约国之间缔结的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 (八)本公约在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五个国家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后的第九十天起开始生效。若有的国家嗣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将自该国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后的第九十天起,开始对该国生效。 (九)任一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自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十)本公约如在生效之后,由于有国家退出,缔约国减少到五国以下时,将从最后退出公约的国家的退出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停止生效。 (十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以及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成为缔约国的国家: 1.按本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声明; 2.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批准或加入; 3.按本条第六款执行时报送来的名单; 4.按本条第八款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5.按本条第九款规定的退出; 6.按本条第十款规定本公约的停止生效。 (十二)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公约原本将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处,并由联合国秘书长把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各个国家。 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于日内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注>一九五八年,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持下,制定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其后,该理事会于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七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决议,并对联合国各地区经济委员会提出了有关的建议。基于这个建议,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主持欧洲各国订立了本公约(《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本公约于一九六四年一月七日生效。--本书编者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