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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8-04-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附英文)


  简介
  
  本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会议上通过,1965年9月10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共有四十多个。
  
  本公约各缔约国,
  
  兹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领海
  
  第Ⅰ节总则
  
  第1条
  
  1.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根据本公约的各项规则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行使。
  
  第2条沿海国的主权扩展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第Ⅱ节领海界限
  
  第3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4条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则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此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3.除非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4.在依据本条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为真实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5.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法而致使另一国领海同公海隔断。
  
  6.沿海国必须在海图上明确地标出直线基线,并将该海图适当予以公布。
  
  第5条
  
  1.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根据第4条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被认为是领海或公海的一部分的水域被包围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存在本公约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6条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7条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在本公约各条中,海湾是指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具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是,除非水曲的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面积,否则不应视为海湾。
  
  3.测算时,水曲的面积是指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与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处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曲口不止一处,该半圆形应划在与贯穿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同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两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闭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则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能包围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4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8条划定领海范围时,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应视为海岸的一部分。
  
  第9条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抛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分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亦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沿海国须明确划定该泊船处并连同其界限在海图上标明,并将该海图予以适当公布。
  
  第10条
  
  1.岛屿是指周围环水并在高潮时高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
  
  2.岛屿的领海根据本公约各条的规定测算。
  
  第11条
  
  1.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2条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对或相邻,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两国中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海岸相对或相邻的两国的领海分界线,应在各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上标明。
  
  第13条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则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Ⅲ节无害通过权
  
  第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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