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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8-04-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c)在碰撞后,对他船、其船员和旅客进行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靠的最近港口通知他船。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适当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和维持,并应在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地区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13条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运输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国旗。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国旗,均应当然获得自由。
  
  第14条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努力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5条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1)私人船舶或私人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a)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上的人员或财物;
  
  (b)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财物;
  
  (2)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的事实,而自愿参与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条第(1)和(2)款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16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航空器而实施第15条所述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所实施的行为。
  
  第17条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航空器实施第15条所指的各种行为之一,该船舶或航空器视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如果该船舶或航空器被用以实施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有这种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18条船舶或航空器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仍可保留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其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19条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一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航空器,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和逮捕船上或航空器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航空器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航空器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不影响善意的第三者的权利。
  
  第20条如果扣押涉及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航空器无适当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航空器所属的国家承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21条由于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能由军舰、军用航空器或为此目的而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航空器执行。
  
  第22条
  
  1.除依据条约授权采取干涉行为的情况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商船,除非具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否则,登临该船均属不正当: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或者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或者
  
  (c)该船虽然悬挂某一外国旗帜或拒绝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于同一国籍。
  
  2.在上述的(a)、(b)和(c)项规定的情况下,军舰可驶近该船以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涉嫌的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之后仍有嫌疑,该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可能审慎进行。
  
  3.如果经证明嫌疑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犯有能证明嫌疑成立的任何行为,则对该船可能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应予以赔偿。
  
  第23条
  
  1.沿海国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某外国船舶违反该国的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该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该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24条所定义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2.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3.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界限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内,否则紧追不认为已经开始。只有在外国船舶可视听的距离内给出视听停驶信号后,紧追方可开始。
  
  4.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为此目的而经专门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飞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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