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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8-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的公约


  本公约的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制订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买卖、已经登记船舶或飞行器的买卖以及司法机关主持的或有关扣押物的拍卖。本公约适用于单据的买卖。
  
  在交付为制造或生产所需要的有体动产的合同中,如果负责交付的一方所应供给的是为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原料,则这种合同在适用法律方面视同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
  
  仅凭买卖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关于法律适用或者关于法官或仲裁员管辖权的声明,不足以使其买卖合同具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国际性。
  
  第二条 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
  
  (一)出卖人对出卖物所生的产物和孳息享有权利的终止期;
  
  (二)出卖人对出卖物风险负担的终止期;
  
  (三)出卖人对出卖物享有损害赔偿权的终止期;
  
  (四)为出卖人利益而订立的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
  
  第三条 除第四条和第五条另有规定外:
  
  出卖人将出卖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关系,应依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出卖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
  
  但是,如在出卖物过去所在的若干国家中,有一国的国内法曾确认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则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此外,在出卖代表出卖物的单据时,如果买受人收到单据时的所在国,其国内法确认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则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四条 出卖人就买受人尚未付款的出卖物上享有的权利,例如各种优先权和留置权或所有权,特别是根据解约之诉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权利,对买受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抗辩权,应依最先提出有关要求或扣押时出卖物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在出卖代表出卖物的单据时,出卖人就买受人尚未付款的出卖物上享有的权利,对买受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抗辩权,依最先提出有关要求或扣押时单据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第五条 第三人对出卖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买受人可否向该第三人提出抗应依提出该主张时,该出卖物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但是,买受人已占有该出卖物,而依该出卖物所有国的国内法又确认买受人所取得的各种权利时,则买受人的权利仍保持不变。
  
  在出卖代表出卖物的单据时,如果买受人收到该项单据时的所在国确认买受人已取得这些权利,则买受人的权利仍保持不变。但出卖物所在国的国内法所给予现在占有出卖物的第三人的各种权利,不在此限。
  
  第六条 过境而留在某国境内,或在任何国家境外的出卖物均应把发货地视作其所在地,而不适用前条第二和第三两款的规定。
  
  第七条 各缔约国得以公共秩序为理由排除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在其国内适用。
  
  第八条 缔约国商定将本公约第一至第七条的规定,引进于各自国家的国内法内。
  
  第九条 本公约对于缔约国已经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有关下述内容的公约,不发生影响:即关于在该公约的当事国内所宣布的承认破产及其效力的公约。
  
  第十条 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或者在加入本公约时,可以保留下列权力:
  
  (一)限制适用第三条关于买受人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的各种权利,以及将“提出请求时”改为“请求或扣押时”。
  
  (二)不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公约向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八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交存的批准书正本应全部编制记录,并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签字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自其第五份批准书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开始生效。
  
  对于本公约生效后批准的各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六十天开始生效。
  
  第十三条 本公约当然适用于各缔约国本部领土内。
  
  如有缔约国愿意在其一切其他领土或者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某些其他领土生效时,应为此目的以文件通知其意图,该项文件应交存荷兰外交部。由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递交各缔约国。本公约自上述通知文件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对这些领土开始生效。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仅在本公约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始生效后,方始有效。
  
  第十四条 所有未曾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八次会议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愿意加入的国家应以文件通知其意图,该项文件应交存荷兰外交部。由荷兰外交部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递交各缔约国。本公约对加入国家自其加入文件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开始生效。
  
  加入文件,仅在本公约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始生效之后,始可交存。
  
  第十五条 本公约定期五年,自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定之日起算。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未经通知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废止通知至少应于期满六个月前递交荷兰外交部,由荷兰外交部通知其他各缔约国。
  
  通知废止可以限定于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所作通知中指明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领土。
  
  废止通知仅对作出通知的国家生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正本仅此一份存放在荷兰政府档案库,由荷兰政府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八次会议的各国以及以后加入的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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