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12条 本协议任何规定不应被视为损害某一缔约国除按本协议外给予难民海员的任何权利和利益。 第13条 (1)每一缔约国,由于国家治安或公共秩序方面有力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对难民海员可以考虑不必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不容辞的义务。在该难民海员向主管当局递交为自己辩护清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让他得到合理的停留时间,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难民海员对其所在国的治安有危险时除外。 (2)但是按本条第1款所做的决定,就其已发给旅行证的难民海员而言,不得免除该缔约国承担本协议第11条为其规定的义务,但进入其领土的要求系由另一缔约国在该旅行证期满后至少120天向该缔约国提交者除外。 第四章 第14条 缔约国间关于执行本协议的解释的任何争端,凡通过其他方式不能予以解决者,在任一缔约国的要求下,应提交国际法院判决。 第15条 本协议须经批准方可生效。批准文件应送交荷兰王国政府保存。 第16条 本协议应在交存第8份批准文件之日后的第90天生效。① ①本协议于1961年12月27日生效。 第17条 (1)对难民海员承担公约第28条所述义务或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任何政府可以加入本协议。 (2)加入文件应送交荷兰王国政府保存。 (3)对于每个加入政府,本协议应在交存其加入文件之日后的第90天生效,但不得早于第16条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18条 (1)任何政府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可以声明本协议的适用范围应扩展到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只要它已相应地承担了第17条第(1)款所述义务。 (2)这种扩展应以书面通知荷兰王国政府。 (3)该扩展应在荷兰王国政府收到通知书之日后的第90天生效,但不得早于第16条所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19条 (1)各缔约国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荷兰王国政府的方式退出本协议。 (2)该退出应自荷兰王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如某一缔约国已经退出本协议,任何其他缔约国经与其余缔约国协商后,可以退出本协议,退出生效日期可为同一天,但至少在六个月前通知退出。 第20条 (1)已按第18条提交通知书的缔约国,此后可随时向荷兰王国政府提交通知书,声明本协议不再适用于该通知书所列的领土。 (2)本协议应自荷兰王国政府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不再适用于有关领土。 第21条 荷兰王国政府应将按第15、第17、第18、第19和第20条交存的批准和加入文件以及退出通知书的情况通知序言所述政府和所有加入政府。 本协议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交荷兰王国政府档案馆保存。荷兰王国政府应将本协议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序言所述各政府和所有加入政府。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者特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1957年11月23日订于海牙。 签署国:比利时、丹麦、法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荷兰、挪威、瑞典。 批准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58年8月9日),比利时(1960年5月16日),丹麦(1959年9月2日),法国(1960年6月20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61年9月28日),荷兰(1959年8月27日),挪威(1959年5月28日),瑞典(1959年5月28日)。 加入国:摩纳哥(1960年4月11日),摩洛哥(1959年5月20日)。 扩展领土:泽西、根西和马恩岛(1959年10月14日);英属洪都拉斯、英属所罗门群岛保护领地、多米尼加、福克兰群岛、斐济、冈比亚、吉尔伯特和埃利斯群岛、格林纳达、毛里求斯、圣赫勒拿岛、圣文森特、塞舌尔(均为1961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