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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0条每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以后的任何时候,有权退出本公约。但是,此种退出只在比利时政府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11条 (1)任何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以后任何时候,均可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2)根据本条第(1)款已声明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不再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这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收到的本条所述的任何通知,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12条任何缔约国均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三年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要求召开会议,以考虑对本公约进行修正。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则应在此后六个月之内召开会议。 经正式授权的各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7年10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由比利时政府颁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