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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一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负责督促各部门依法对参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