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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受益证券为无记名式时,可根据受益者请求作为记名式。 (三)记名式的受益证券。可根据受益者的请求作为无记名式。 (四)受益证券上必须记载标记、号码、信托条款和下述各事项,并由代表董事签名。 1.受托者的商号 2.属记名式的受益证券时,应记载受益者的姓名或名称 3.票面金额 4.信托契约期限 5.信托资本的偿还和收益分配的日期和场所 6.信托报酬的计算方法 〔发行受益证券的申报〕 第九条 受托者必须在超过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受理期限后,立即将于受理期限内发行的受益证券种类和各个种类的总额,向大藏大臣进行申报。 〔委托者的权利义务的继承〕 第十条 受益证券的取得者,是根据其取得作为继承与该受益证券有关的信托契约的委托者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情况下,行使委托者的权利适用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第十一条 受托者除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者外,只有当受益证券自发行之日起超过1年以上,才得以固有资产按照时价买回有关受益证券。在此情况下,不适用信托法第九条(受托者利益享受的限制)规定。 〔信托财产的运用〕 第十二条 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必须与该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以外的信托财产分别开来进行运用。 第十三条 (一)受托者在运用方法上必须将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专门运用于贷款或票据贴现。 (二)受托者除运用上述方法外,如认为有支付准备和其它必要时,可将贷款信托的信托货产运用于取得有价证券。 (三)上述二项规定,不适用在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受理期限内与该信托契约有关的信托财产和运用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所发生的盈余。 〔特别保留金〕 第十四条 (一)受托者对贷款信托在发生资本损失而签订弥补的契约时,为弥补其损失必须分别按该贷款信托收益的计算日期,从其收益中积存特别保留金,保留于该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内。 (二)受托者只有在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发生资本损失时,为了弥补其损失,才得按第(一)项规定动用特别保留金。 (三)按第(一)项规定积存的特别保留金的限度和积存的方法,另以政令加以规定。 (四)受托者由于将第(一)项规定的特别保留金用于偿还与该贷款信托有关的资本损失,超过第(三)项以政令规定的限度,其超过的金额如由于变更与贷款信托有关的信托契约条款而解除弥补契约时,必须分别将特别保留金的金额作为受托者取得的信托报酬。 〔适用货币和证券仿造取缔法〕 第十五条 对仿造受益证券,适用货币和证券仿造取缔法(1894年法律第28号)。 附则(抄)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71年4月1日法律第33号)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