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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常设技术委员会至少每年开会四次。 第十一条 一、理事会应任命一个秘书长和一个副秘书长,他们的职权、责任、服务条件、任期,由理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一、每一成员的驻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及理事会其他委员会的代表的费用,由各成员自行负责。 二、理事会的费用由各成员根据理事会决定的标准分摊负担。 三、任一成员经通知三个月后仍未缴纳应纳的捐款数额的,理事会可以剥夺其投票权。 四、每一成员在其成为理事会的成员及其退出通知开始生效的财政年度,应缴纳年度的全部捐款。 第十三条 一、理事会在每一成员的领土内,应享有本公约附件规定的为执行其职权所必需的法律地位。 二、理事会、各成员的代表、指派的协助代表工作的顾问和专家以及理事会的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公约附件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三、本公约的附件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应认为包括引用本公约的附件。 第十四条 缔约各国接受《关于欧洲海关同盟研究小组议定书》的规定,这一议定书同本公约一样,于同一天在布鲁塞尔任凭各国签字。在决定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述捐款标准时,理事会应将研究小组的成员资格考虑在内。 第十五条 本公约在1951年3月31日以前可任凭各国签字。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须经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于比利时外交部,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一批准书的的交存通知所有的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以及秘书长。 第十七条 一、一俟有七个签字国的政府交存批准书后,本公约在批准国家之间应即生效。 二、在此以后批准的签字国,本公约应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对其生效。 第十八条 一、凡不是本公约签字国的政府,可以从1951年4月1日起加入本公约。 二、加入书应交存于比利时外交部,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一加入书的交存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三、自交存加入书之日起,本公约应对这一加入国政府生效,但不得早于本公约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在本公约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满五年以后,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退出。退出应自比利时外交部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一退出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第二十条 一、理事会可以向缔约各国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 二、凡接受对公约的某一修改的缔约国,应以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表示接受,比利时外交部对收到的接受通知书,应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三、对公约的某项修改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收到所有缔约国的接受通知书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如某项修改经所有缔约国接受,比利时外交部应将这一情况及修改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四、当公约的某项修改生效以后,任何政府除非同时接受这项修改,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签字于后以资证明。 1950年12月15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以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字有同等效力。原本应存放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中,比利时政府应将经认证的副本分送每一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