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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乙、退出《设立理事会公约》的缔约一方,应不再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第十七条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日或在此后,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应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任何关境;本公约应在比利时外交部接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之前,对通知内所指的关境生效。 乙、任何根据上述甲款的规定,同意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有外交责任的任何关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六条规定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关境已退约。 丙、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按本条规定所收到的退约文书,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第十八条 甲、理事会可以向缔约各方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 乙、同意修正案的缔约各方应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并由比利时外交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修正案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收到所有缔约各方同意该修正案的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对所有缔约各方都同意的修正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该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丁、在修正案生效后,任何政府除非同样接受该修正案,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下列签约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签约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比利时政府档案馆保存,比利时政府应将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每一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