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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0-12-01
【实施时间】 1950-09-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


  本公约签约各国政府,切望便利国际贸易。注意到对货物的数量限制不断被撤除,使关税成为国际贸易中日益重要的因素,切望简化国际关税谈判和便利各国贸易统计的相互对比,而这种统计的数据则一向是以海关税则中的商品分类为依据的。深信使海关商品税则分类采取共同准则将成为达到以上目标的重要步骤。充分考虑了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在布鲁塞尔为本专题所完成的工作,并认为在这方面取得成果的最好办法是缔约一项国际公约,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分类目录”指本公约附件中订明的税目、税号、各类项的注释和为实施税则分类目录作解释的总则;
  
  乙.《设立理事会公约》指1950年12月15日以前在布鲁塞尔任由各国签署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
  
  丙.“理事会”指本条乙项所指的海关合作理事会;
  
  丁.“秘书长”指理事会秘书长。
  
  第二条 
  
  甲.每一缔约方应按本分类目录编订其税则,对本目录可以酌情作必要的文字修饰,使本目录能作为该方的国内法规生效。并应自本公约对该方生效之日起执行按本目录编订的税则。
  
  乙.每一缔约方保证在其海关税则中:
  
  (1)不删除分类目标的任何税目,不增加任何新的税目,也不改变任何税号;
  
  (2)对各类项的注释不作改动以免使本目录所订类项和税目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被曲解;
  
  (3)将税则分类目录解释总则列入。
  
  丙.本条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在其海关税则中将分类目录税目以下的商品细分为子目。
  
  第三条 
  
  甲.理事会应监督本公约的执行,以保证其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
  
  乙.为此,理事会应设立“分类目录委员会”,采用本公约的每一理事会成员国应有权派代表参加。
  
  第四条 
  
  分类目录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授权并遵照其指示,行使下列职权:
  
  甲.著录和交流缔约各方在其海关税则中执行分类目录的情况;
  
  乙.研究缔约各方为海关商品分类所订的制度和惯例,从而向理事会或缔约各方提出建议,以保证分类目录在解释和执行上的一致性;
  
  丙.编写税则注释作为解释和执行分类目录的指南;
  
  丁.向缔约各方主动或应请求提供关于海关商品分类的情况或意见;
  
  戊.向理事会提出认为必要的本公约修正案;
  
  己.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关于商品海关归类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五条 
  
  甲.分类目录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三次。
  
  乙.分类目录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若干名。
  
  丙.分类目录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由成员国以不少于2/3的多数作出决议制定。议事规则制订后应报请理事会批准。
  
  第六条 
  
  本公约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时均包括这些附件在内。
  
  第七条 
  
  根据本公约,缔约各方对关税税率不承担任何义务。
  
  第八条 
  
  甲.本公约应取消缔约各方相互间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承担的所有与本公约抵触的义务。
  
  乙.本公约对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生效前,根据其他国际协定向第三国政府承担的义务不应取消。但在情况许可和续订上述协定时,缔约各方应设法对上述协定作必要的修改,使与本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第九条 
  
  甲.缔约双方或各方如对本公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应尽可能自行通过谈判解决。
  
  乙.通过谈判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有关各方提交分类目录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丙.分类目录委员会未能解决的争议应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根据《设立理事会公约》第三条戊款的规定提出建议;
  
  丁.争议各方可事先承认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本公约应在1951年3月31日前由《设立理事会公约》签约国政府签字。
  
  第十一条 
  
  甲.本公约须经批准。
  
  乙.批准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但在交付《设立理事会公约》的批准文书前任何政府不得交付本公约的批准文书。
  
  第十二条 
  
  (已取消,见1955年7月1日修改议定书第6条)
  
  第十三条 
  
  甲.已批准或加入《成立理事会公约》但非本公约的签约国政府可于1951年4月1日起加入本公约。
  
  乙.加入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已取消,见1955年7月1日修改议定书)。
  
  第十四条 
  
  甲.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退约。退约应从比利时外交部接到退约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该部应将每次退约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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