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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关于申请技术援助等价报酬等的确认〕 依《法》第十三条之三(包括《修订部分外资法后的法律》附则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代替的情况)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就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放款债权的盈利、原本回收金或剩余财产的分配款等以及这些请求权,向大藏大臣提出申请而欲得到其确认时,应按附表格式第8号提交用日文书写的请求确认等价报酬等之申请书2份。 第九条 〔申请变更批准的条件〕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请变更其得到批准、指定或确认(以下此条称“批准等”)所附带的条件时,应按附表格式第9号提交日文书写的变更批准条件等之申请书3份。但是,得到批准等所附带的条件,是属于第四条但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但书、第七条或第八条的批准等所附带者时,如向大藏大臣提出变更条件的申请,应按同样格式提交日文书写的申请书2份。 第十条 至第十二条(删除) 第十三条 〔签订技术援助合同等的报告〕 (一)依《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拟向主管大臣报告经《法》第十条规定的许可已实施了技术援助合同的签订、更新及其他合同条款的变更之情况时,应从该合同的签订、更新及其他条款变更之效力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附表格式第11号提交用日文书写的签订或变更技术援助合同之报告书2份。但是,如在该合同上已明确将其签订、更新合同及变更条款之生效日,规定为就该合同的签订、更新及条款变更所得到同条规定的许可之日或同日后特定之日,无须提交报告书。 (二)依《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拟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报告经《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已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情况时,应从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附表格式第12号(但是,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而取得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拟得到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特别准许时,按附表格式第12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报告书2份。 (三)在提交前两款的报告书时,应将证明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等价种类、来源和支付方法的文件及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认为必要所指示的文件,附在各份报告书上。 第十四条 〔文件的提出〕 按照第三条至前条规定提交的文件,以及在得到批准、指定或确认时根据按《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附带的条件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提交的文件,必须通过日本银行上报给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 附则 本规则自公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