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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有关会员国或国际组织可以在按照第16条规定对本公约进行解约的任何时候,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递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说明其目前对实施本公约的立场。 第四部分最终条款 第14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宣言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宣言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