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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4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按照前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及解约通知书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5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6条 1.如大会通过一个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时,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2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该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继续有效。 第17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