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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8条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确保有效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9条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影响可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0条 1.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本公约:(a)法律或条例;(b)船东和海员签订的集体协议;或(c)法律或条例和船东和海员签订的集体协议两者。除其中另有规定外,本公约各条款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各船舶及在这种船上工作的一切人员。 2.当已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任何规定时,尽管有本公约第8条所载规定,也不应要求该协议在其领土上生效的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的公约规定按照第8条采取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行本公约任何条款的并在该会员国批准本公约之日有效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详细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以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以顾问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员会,设立该联合海事委员会旨在审查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5.局长应将其按照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提交该委员会。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实施了本公约的条款。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对该委员会就本公约的实施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行审议,并进一步承诺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协议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注意上述委员会就这些协议使本公约实的程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第11条就《1936年带薪假日(海上)公约》第17条而言,本公约应被视为对那个公约修正的公约。 第12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3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9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5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14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5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公约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6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7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8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4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9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