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节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应用发生争执而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上述公约第十八章关于上述公约的解释和应用发生争执时的规定应同样适用。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上述公约相同,但参加本协定的任一缔约国可于一年前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退出本协定,后者应立即将此项通知和退出通告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六条 在上述公约生效前,本协定除第四条第三节及第七条所包含者外,对其所作的一切援引,都应视为对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的援引;同时,对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以及理事会所作的援引应分别视为对临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临时大会以及临时理事会的援引。 第七条 对本协定而言,“领土”一词,应采用上述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定义。 第八条 协定的签字与接受 出席一九四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的下列签字代表,根据下列理解在本协定上签字。即:他们在本协定签字所代表的政府,将尽早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其代表所作的签字是否构成该政府对协定的接受并构成对该政府具有约束力的义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任一成员国,都可通知美国政府接受本协定作为一种义务对其具有约束力。此项接受于美国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相互间,于各该国接受协定时起即行生效。以后本协定对向美国政府表示接受本协定的每一个其他国家,在美国政府收到该国接受本协定的通知之日起具有约束力。美国政府应将所有接受协定的日期以及本协定对每一个接受国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签字国及接受国。 下列签字人经适当授权,代表其本国政府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签字日期列于签字后。 本协定以英文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一份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应在华盛顿开放,听任签字。三种文本都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由该政府将经过认证的副本送交签字或接受本协定的所有各国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