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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颁布时间】 2006-06-09
【实施时间】 2006-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2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接上页]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安全职责。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一)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
  
  (二)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
  
  (三)压力管道操作;
  
  (四)电梯安装、维修、司机;
  
  (五)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司索、指挥、司机;
  
  (六)客运索道安装、维修、司机、编索;
  
  (七)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操作;
  
  (八)场(厂)内机动车辆维修、司机;
  
  (九)特种设备焊接;
  
  (十)安全阀维修;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应当立即整改,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用伪造、涂改、借用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出借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在场(厂)内机动车辆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包括内燃牵引车和推顶车、蓄电池牵引车和推顶车、全液压式牵引车、内燃固定平台搬运车、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平台堆垛车、托盘搬运车、拣选车、轮胎式装载机、履带式装载机、轮胎式挖掘机、履带式挖掘机、挖掘装载机、自行式铲运机、拖式铲运机。
  
  二手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其报废之前转移所有权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维修,是指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和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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