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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条如果根据本公约第3条和第4条规定,补偿和报酬均应支付,则所发生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应以上述两条所规定为基础,并在其规定的限额内,进行公平分摊。 第6条飞机的经营人与每一在飞机上服务的人员之间报酬的分配,按国旗国法律确定。 第7条如在救助财产的同时救援了人命,在财产救助人因救助财产所得的报酬中,人命救助人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不影响其根据第3条要求补偿的权利。 第8条 1.如果被救船舶或飞机明确而合理地拒绝救助,救助人仍进行救援或救助,则救助人不得获取补偿或报酬。 2.如因救助人过失导致救助成为必需,或者导致损失扩大,或者救助人有盗窃行为、私受盗窃物或其他欺诈行为,法院可扣减或取消补偿或报酬。 第9条 1.救助作业的报酬,应由获救飞机的经营人,或者获救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支付。在后者情况下,此种报酬应根据国内法律或与该船舶有关的合同确定。 2.飞机经营人对报酬中与货物有关的部分,有权向货主追偿。如果飞机经营人的行为使其应对货主负责,并且这种行为使得对货物的救助成为必需,则这种追偿将予以取消或扣减。 3.在任何情况下,货主在支付报酬中与其货物的救助有关的部分后,或提供支付报酬的适当担保后,可向经营人提取货物并解除可能实施的任何扣押。 4.船舶所有人或经理人对货主的追偿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10条船员或乘务员或旅客的私人物品或行李,以及根据邮政公约的规定或邮政服务的协议所承运的物品,就报酬的计算或追偿权的行使而言,均不包括在财产之中。 第11条 1.有关补偿和报酬的诉讼,必须在援助或救助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 2.经营人对货主的追偿,以从支付报酬之日起一年为限。 3.时效期间的计算办法,以及前述时效期间的中止或中断的原因,根据审理案件的法律所在地法律确定。 第12条在危险期间和在危险影响下所订立的任何救援或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请求,法院如认为协议的条件有失公平,或者报酬金额与提供的救助服务相比,高得过分或低得过分,可以废止或变更协议。 第13条 1.有关补偿或报酬的诉讼,可由原告选择,并依据程序法规定和各国管辖权限,向被告住所地或救助作业发生地的司法机关提起,或者,如果飞机或货物已被扣押,则可向扣押地的司法机关提起。 2.如果不同的救助人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防止其责任超出限额,可在这些法院中的每一个法院对其提出的索赔总额提出陈述。 第14条对飞机有处置权并为其自身利益使用飞机的任何人,称为“飞机经营人”。 如果经营人的名字未在航空登记簿或其他正式文件中注明,则飞机的所有人应被视为经营人,直至有相反的证明。 第15条任何对飞机没有处置权的人,如未经经营人同意而使用飞机,应负责支付补偿和报酬;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自己的飞机被非法使用的经营人,应负连带责任。他们之中每一个人都按前述各条规定的条件和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16条除第13条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外,本公约亦适用于非军事、海关和公安的政府船舶和飞机。前述各项规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于军事、海关和公安船舶或飞机。 第17条 1.如果施救船舶或飞机,或者被救船舶或飞机,是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领土内登记,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利害关系人。 2.“缔约国领土”一词包括处于本公约缔约方主权之下的每一宗主权国、保护领地、托管地或授权国。 3.但是: (a)对于非缔约国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各缔约国可按照互惠条件,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b)如所有利害关系人均为审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公民,则本公约不适用; (c)如果船舶和飞机共同进行同一援助作业,本公约不适用于船舶之间的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