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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8-09-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1938年统一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第5条如果根据本公约第3条和第4条规定,补偿和报酬均应支付,则所发生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应以上述两条所规定为基础,并在其规定的限额内,进行公平分摊。
  
  第6条飞机的经营人与每一在飞机上服务的人员之间报酬的分配,按国旗国法律确定。
  
  第7条如在救助财产的同时救援了人命,在财产救助人因救助财产所得的报酬中,人命救助人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不影响其根据第3条要求补偿的权利。
  
  第8条
  
  1.如果被救船舶或飞机明确而合理地拒绝救助,救助人仍进行救援或救助,则救助人不得获取补偿或报酬。
  
  2.如因救助人过失导致救助成为必需,或者导致损失扩大,或者救助人有盗窃行为、私受盗窃物或其他欺诈行为,法院可扣减或取消补偿或报酬。
  
  第9条
  
  1.救助作业的报酬,应由获救飞机的经营人,或者获救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支付。在后者情况下,此种报酬应根据国内法律或与该船舶有关的合同确定。
  
  2.飞机经营人对报酬中与货物有关的部分,有权向货主追偿。如果飞机经营人的行为使其应对货主负责,并且这种行为使得对货物的救助成为必需,则这种追偿将予以取消或扣减。
  
  3.在任何情况下,货主在支付报酬中与其货物的救助有关的部分后,或提供支付报酬的适当担保后,可向经营人提取货物并解除可能实施的任何扣押。
  
  4.船舶所有人或经理人对货主的追偿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10条船员或乘务员或旅客的私人物品或行李,以及根据邮政公约的规定或邮政服务的协议所承运的物品,就报酬的计算或追偿权的行使而言,均不包括在财产之中。
  
  第11条
  
  1.有关补偿和报酬的诉讼,必须在援助或救助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
  
  2.经营人对货主的追偿,以从支付报酬之日起一年为限。
  
  3.时效期间的计算办法,以及前述时效期间的中止或中断的原因,根据审理案件的法律所在地法律确定。
  
  第12条在危险期间和在危险影响下所订立的任何救援或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请求,法院如认为协议的条件有失公平,或者报酬金额与提供的救助服务相比,高得过分或低得过分,可以废止或变更协议。
  
  第13条
  
  1.有关补偿或报酬的诉讼,可由原告选择,并依据程序法规定和各国管辖权限,向被告住所地或救助作业发生地的司法机关提起,或者,如果飞机或货物已被扣押,则可向扣押地的司法机关提起。
  
  2.如果不同的救助人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防止其责任超出限额,可在这些法院中的每一个法院对其提出的索赔总额提出陈述。
  
  第14条对飞机有处置权并为其自身利益使用飞机的任何人,称为“飞机经营人”。
  
  如果经营人的名字未在航空登记簿或其他正式文件中注明,则飞机的所有人应被视为经营人,直至有相反的证明。
  
  第15条任何对飞机没有处置权的人,如未经经营人同意而使用飞机,应负责支付补偿和报酬;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自己的飞机被非法使用的经营人,应负连带责任。他们之中每一个人都按前述各条规定的条件和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16条除第13条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外,本公约亦适用于非军事、海关和公安的政府船舶和飞机。前述各项规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于军事、海关和公安船舶或飞机。
  
  第17条
  
  1.如果施救船舶或飞机,或者被救船舶或飞机,是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领土内登记,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利害关系人。
  
  2.“缔约国领土”一词包括处于本公约缔约方主权之下的每一宗主权国、保护领地、托管地或授权国。
  
  3.但是:
  
  (a)对于非缔约国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各缔约国可按照互惠条件,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b)如所有利害关系人均为审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公民,则本公约不适用;
  
  (c)如果船舶和飞机共同进行同一援助作业,本公约不适用于船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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