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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6-10-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员疾病保险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第11条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的执行。
  
  第12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的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上附加一宣言,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不加修改地应用本公约的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应用本公约的条款,但要作修改并附有所作修改的细节;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的许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根据本条第1款(b)、(c)和(d)各项,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里的任何保留。
  
  第13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4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5条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他也应将本组织其他会员国可能随后送达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所有会员国。
  
  第16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8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的现有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9条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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