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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提要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至第十三条) 第二章 转让(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支票的担保(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提示和付款(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一式多本支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八章 更改(第五十一条) 第九章 时效(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 第十一章 补充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十二章 法律有效范围(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形式 第一条 (内容) 支票包括下列内容: 一、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支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支票同样的文字。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 三、付款人的姓名。 四、付款地。 五、出票日及地点。 六、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 (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支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1)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是付款地; (2)付款人姓名旁指明数处地点,则支票应在被指明的第一个地点付款。 三、如无此类记载和任何其他记载,则支票应在付款人的总公司所在地付款。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支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 (付款人) 一、支票只准在出票人有存款的银行付款,且应遵循出票人有权开立支票支用存款的明示或默示的约定。 二、但不遵守此项规定不影响作为票据的有效性。 第四条 (不准承兑) 一、不得承兑支票。 二、写在支票上的承兑说明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受款人) 一、支票得指定支付给: 某人,附或不附明确批语或其指定人; 某人,附批语“不得付指定人”或附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 出票人本人。 二、如支票指定某人为受款人并附加“或来人”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则该支票被视为指定付款给持票人。 三、未指定受款人的支票被视为应付款给持票人。 第六条 (特种支票) 一、支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得指定支票用于与第三人的结算。 三、支票不得由出票人本人支付,但出票人的一个分行要求另一分行付款的支票不在此限。 第七条 (利息批语) 写在支票上的利息批语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付款地) 凡第三人是银行,支票得被指定在第三人处付款,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或在其他地点付款。 第九条 (支票金额) 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支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支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十条 (无效的签名) 如支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支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任何其他原因,支票上对签名的人和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一切支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支付支票票款,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二、前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负有保证支票支付的责任。 二、任何加注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明,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空白支票) 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支票以违背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支票或在取得支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允许背书) 一、加注或不加注明确的“或其指定人”批语的指定支付给某人的支票,得在背书后转让。 二、加注“不得付指定人”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文句的指定支付给某人的支票,仅得按通常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 三、(1)背书得以出票人或其他支票债务人为被背书人; (2)上述人等得在支票上继续背书。 第十五条 (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或付款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